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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林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增、原审第三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冶金技术发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林贸公司,徐永增,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冶金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7)川10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市中区林贸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大西街140-1号。法定代表人周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增,男,汉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团结坝。法定代表人:张培。诉讼代表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审第三人: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冶金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号309房。法定代表人:肖体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向忠,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林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增、原审第三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冶金技术发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林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