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鼎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鼎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721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五路金地物业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伯凯,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夏,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鼎立,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横琴新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鼎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伯凯、李梦夏,���告李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华融琴海湾21栋101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管理费372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华融琴海湾21栋102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管理费3479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是华融琴海湾的物管单位,被告为华融琴海湾21栋102房业主,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被告长期拖欠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李鼎立答辩称,自己购买的是200多平方米的房产,开发商另外赠送地库,结果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是500多平方米,李鼎立想搞清楚深圳金地物业公司按500多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曾去琴海湾销售部找开放商核实情况,暂时找不到开发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华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置业公司)和李鼎立签订两份《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1401011046,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横琴新区横琴镇濠江路8号21栋101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3.18平方米。第二份合同编号1401011043,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横琴新区横琴镇濠江路8号21栋102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61.72平方米。第七条约定华融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11月16日,珠海市珠海公证处作出(2014)粤珠珠海第31665号《公证书》和(2014)粤珠珠海第31667号《公证书》,证明华融置业公司和李鼎立签订上述两份《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上当事人的印章、印鉴及签字均��实。2013年6月18日,华融置业公司与深圳金地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华融琴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物业服务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第四十八条第2点:房屋产权面积未得到确权认定前的各期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房屋产权面积得到确权认定后各期物业服务费用,按照确权建筑面积确认收取。经法庭询问,李鼎立认可深圳金地物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4月,开发商通知李鼎立收楼,但李鼎立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用。又查明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21栋101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表》,登记编号ja201512474,于2015年9月6日审批和登簿,权属人为李鼎立,“房屋信息”中的建筑面积为465.92平方米。横琴新区濠江��8号21栋102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表》,登记编号ja201512476,于2015年9月10日审批和登簿,权属人为李鼎立,“房屋信息”中的建筑面积为434.92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鼎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本案中,原告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华融置业公司和深圳金地物业公司签订的《华融琴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生效。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确认深圳金地物业公司按照《华融琴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2015年5月至9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按不动产权登记表的确权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据此计算出李鼎立拖欠深圳金地物业公司的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21栋101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为273.18平方米×5元×5月+465.92平方米×5元×11月=32455.1元;102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为261.72平方米×5元×5月+434.92平方米×5元×11月=3046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鼎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华融琴海湾21栋101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455.1元;二、被告李鼎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华融琴海湾21栋102房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84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84元,被告李鼎立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鼎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 茜书 记 员 何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