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启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启喜,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党委委员、禹会区政协委员、禹会区马城镇人大代表,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马启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启喜犯受贿,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启喜及其辩护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马启喜开始负责禹会区马城镇矿山整治工作。期间,马启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6.6万元。具体如下:1.禹会区马城镇西程村程勋瑞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5-6月份,在去往蚌埠途中的车里送给马启喜6000元;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分别送给马启喜1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马启喜家里送给马启喜2万元;2015年,程勋瑞因挖机和铲车被巡查组查扣,在马启喜母亲家里送给马启喜5万元,合计10.6万元。2、天河科技园洪集村王永白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8月,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1万元。2015年11月,马启喜因年福永被查,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将1万元退给王永白。3、天河科技园新城口村黄涛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春节前、2015年4-5月份、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经其叔父黄元如引荐,在马启喜家中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5万元。4、高新区东周村周某的儿子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8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万元;2014年6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6000元;2014年8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9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其服装店,退给周某3万元。5、马城镇水稻良种场周杰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因采石头的机械被巡查人员查扣,通过其姐夫顾某找到被告人马启喜,后在马启喜的家中,给马启喜4万元缴纳罚款。几日后,马启喜代缴了2万元罚款,剩余2万元马被马启喜用于平时花销。6、马城镇黄郢村村干部吴怀堂,为了感谢被告人马启喜在处理黄郢村违建住房及其弟弟机械被扣事项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在马启喜家中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万元。7、马城镇刘巷村李开成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中秋节,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8、马城镇小学教师杨如意,为了其弟弟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能够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4年下半年,在孝仪车站旁的羊肉馆送给马启喜5000元。2015年底,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杨如意的办公室将钱退还。9、马城镇黄郢村杨传玖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在马后喜家中送给马启喜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10、高新区东周村路文喜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4年11月在淮南上窑街上送给马启喜9000元。2016��9月,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其办公室退给了路文喜6000元。11、马城镇孝仪村马士虎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8月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于2016年3-4月在蚌埠喜元大酒店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15万元。12、天河科技园李庙村刘桂芳想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希望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3-4月在孝仪街上送给马启喜3000元。2016年3月,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将3000元退给了刘桂芳。13、高新区东周村魏洪山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夏天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启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启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马启喜退还的5.4万元,被告人实际受贿总额为21.2万元。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马启喜开始负责禹会区马城镇矿山整治工作。期间,马启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6.6万元。具体如下:1.禹会区马城镇西程村程勋瑞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5-6月份,在去往蚌埠途中的车里送给马启喜6000元;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分别送给马启喜1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马启喜家里送给马启喜2万元;2015年,程勋瑞因挖机和铲车被巡查组查扣,在马启喜母亲家里送给马启喜5万元,合计10.6万元。2、天河科技园洪集村王永白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8月,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1万元。2015年11月,马启喜因年福永被查,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将1万元退给王永白。3、天河科技园新城口村黄涛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春节前、2015年4-5月份、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经其叔父黄元如引荐,在马启喜家中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5万元。4、高新区东周村周某的儿子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8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万元;2014年6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6000元;2014年8月,在马启喜家的服装店里送给马启喜9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其服装店,退给周某3万元。5、马城镇水稻良种场周杰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因采石头的机械被巡查人员查扣,通过其姐夫顾某找到被告人马启喜,后在马启喜的家中,给马启喜4万元缴纳罚款。几日后,马启喜代缴了2万元罚款,剩余2万元马被马启喜用于平时花销。6、马城镇黄郢村村干部吴怀堂,为了感谢被告人马启喜在处理黄郢村违建住房及其弟弟机械被扣事项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在马启喜家中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2万元。7、马城镇刘巷村李开成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中秋节,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8、马城镇小学教师杨如意,为了其弟弟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能够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4年下半年,在孝仪车站旁的羊肉馆送给马启喜5000元。2015年底,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杨如意的办公室将钱退还。9、马城镇黄郢村杨传玖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在马后喜家中送给马启喜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10、高新区东周村路文喜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4年11月在淮南上窑街上送给马启喜9000元。2016年9月,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在其办公室退给了路文喜6000元。11、马城镇孝仪村马士虎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8月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于2016年3-4月在蚌埠喜元大酒店送给马启喜5000元,合计15万元。12、天河科技园李庙村刘桂芳想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希望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3-4月在孝仪街上送给马启喜3000元。2016年3月,马启喜因害怕收钱的事情败露,将3000元退给了刘桂芳。13、高新区东周村魏洪山在大洪山非法开采石头,为了获得被告人马启喜的关照,于2015年夏天在马启喜办公室送给马启喜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6.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启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款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程勋瑞、周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启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马启喜退还的5.4万元,被告人实际受贿总额为21.2万元。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又返还或上交的是出于担心自己或者他人的犯罪行为被发现的考虑,这说明行为人在收受请托人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本案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退给行贿人5.4万元,是因为马城镇相关领导被纪委查处,其怕出事,故该5.4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以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启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马启喜违法所得人民币21.2万元(已退出16.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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