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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振伟与宋秀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伟,宋秀江,王秋梅,李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26号原告刘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秀江。被告王秋梅。被告李长文。原告刘振伟诉被告宋秀江、王秋梅、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江、王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宋秀江借原告现金508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长文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被告宋秀江向原告借款实际是用于1040传销,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李长文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原告不向被告李长文追究责任。被告宋秀江、王秋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秀江、王秋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宋秀江由被告李长文提供担保向原告刘振伟款50800元,被告宋秀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振伟现金伍万零捌佰元正。借款人:宋秀江担保人:李长文2015年7月28号。”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信息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秀江向原告刘振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振伟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宋秀江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全部款项,被告王秋梅作为被告宋秀江的妻子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秀江、王秋梅归还借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文虽辩称原告当时告知他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向他追究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长文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借款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江、王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江、王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伟借款本金50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秀江、王秋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宋秀江、王秋梅、李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