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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鹏和兰州民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鹏,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鹏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甘01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郭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鹏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民百公司向郭鹏返还货款4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黑枸杞。1、其执行的是枸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18672,该标准分为特优、特级、甲级、乙级四个等级,但民百公司销售的黑枸杞并未按照其执行标准标示等级;其生产许可证号QS620l14020006,其中1402代表的食品分类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代用茶有执行标准GH/T10912014,但该产品未执行该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GB/T18672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通则》)及《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黑枸杞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而一审认为“厂家采用一个最为邻近的标准(GB/T18672)亦无不当”及黑枸杞无国家标准也就无等级划分,系认定错误。涉案得元公司的黑枸杞不标注质量等级,且民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黑枸杞符合上述质量理化指标的具体要求。二、关于免洗红枸杞。其执行的是枸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18672,该标准仅适用于干燥加工制成的枸杞产品,未规定枸杞可以免洗,或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免洗;其生产许可证号QS640l14020021,其中1402代表的食品分类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代用茶执行标准GH/T1091-2014,该产品未执行该标准。民百公司销售对象针对受不同层次教育的不特定人,对于免洗,应当理解为不经清洗、不经加工、开袋即食,因此,对免洗红枸杞应当定义为:以成熟的枸杞果实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消毒、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可以食用的枸杞。免洗枸杞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枸杞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适用该枸杞标准生产的红枸杞,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而民百公司未举证证明符合直接入口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红枸杞不符合免洗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民百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鹏作为消费者只要证明购买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将民百公司对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鹏不当。三、十倍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消费者即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还有一个瑕疵例外,即: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2、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一审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体由销售者变为消费者,将受到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前置条件,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民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民百公司服判。郭鹏向本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民百公司向原告郭鹏返还货款4600元;2、被告民百公司向原告郭鹏支付十倍赔偿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无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郭鹏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民百公司亚欧超市购买了十袋计2232元的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的黑枸杞及8盒计2368元的百瑞源六月红头茬红枸杞。郭鹏认为其所购买的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枸杞,在包装袋上使用了GB/T18672枸杞的国家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审查:一、鉴于黑枸杞目前无国家标准,且黑枸杞是新产生的物种,市场一直在销售,在没有制定国家标准之前,厂家采用一个最为邻近的标准GB/T18672亦无不当,因黑构杞无国家标准也就无等级的划分,且该产品已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符合GB/T18672标准,故郭鹏对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的黑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关于郭鹏提出百瑞源执行标准GB/T18672未规定枸杞可以免洗的问题。对此,GB/T18672枸杞国家标准的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经干燥加工制成的各种的枸杞成熟果实。标准中规定其工艺是干燥工艺,并未对其干燥工艺方法进行详细的规定,对是否免洗也无禁止性规定。郭鹏所购买的“红枸杞”是经过干燥加工而成的预包装食品,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注为免洗产品。依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涉案的红枸杞在包装的一侧对枸杞的食用方法进行了说明,该枸杞开袋即食,直接咀嚼,因此预包装上标注免洗,即指该食品可免于清洗,直接食用,也无不当。郭鹏对该食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免洗直接食用是不安全的,故对郭鹏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民百公司提出郭鹏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观点,因民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本案中民百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郭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及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执行标准GB/T18672和注明了免洗的字样来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郭鹏要求十倍赔偿的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郭鹏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鹏共举出一份证据:郭鹏二审期间自已委托对涉案红枸杞所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红枸杞不符合免洗标准,同时证明GB/T18672不适用于黑枸杞。黑枸杞目前无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民百公司对上诉人郭鹏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该红枸杞符合国家标准,对免洗工艺也符合国家标准,原审对黑枸杞的标准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郭鹏二审举证的证据,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民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民百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2016年7月20日,郭鹏在民百公司购买以下产品:一是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青海黑枸杞10盒,单价223.2元,合计2232元,民百公司出具机打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为GB/T18672,生产许可证号为QS620114020006;二是百瑞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月红枸杞8盒,单价296元,合计2368元,民百公司出具手工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为GB/T18672,生产许可证号为QS640114020021,并在外包装说明:“品质历经6优6选,产品经过十二道工序,即可享用。建议‘六月红枸杞’可直接嚼食,效果更好,亦可泡茶或开水冲泡等”。上述黑枸杞及红枸杞,郭鹏共计向民百公司付款4600元。购买后,郭鹏认为民百公司销售的黑枸杞未按照其执行的枸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18672标示等级,免洗红枸杞执行标准GB/T18672未规定枸杞可以免洗,两个产品未按其生产许可证标示的代用茶标准GH/T1091-2014执行,因此,民百公司存在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郭鹏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郭鹏从民百公司购买了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10盒黑枸杞以及百瑞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盒六月红枸杞,民百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发票两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本案所涉黑枸杞及红枸杞均执行的是枸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18672,郭鹏按生产许可证1402代表的食品分类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应当执行代用茶执行标准GH/T10912014,经查,GH/T10912014是全国供销总社的行业标准,单指代用茶,本院认为,生产许可证是针对不同企业颁发,不同的企业其许可证序号不同。枸杞有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GB/T18672,黑枸杞及红枸杞均按枸杞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民百公司针对郭鹏提出的黑枸杞是否合格问题,在一审期间举出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兰州得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对黑枸杞的检验报告,郭鹏在二审期间委托上述二单位又对百瑞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月红枸杞进行检验,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18672-2014《枸杞》标准要求。另外,在郭鹏委托对六月红枸杞检验项目中同时还有一项二氧化硫留量的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因此,红枸杞执行标准GB/T18672虽未规定免洗,但经检验本案所涉红枸杞并无二氧化硫超标的情形。因此,郭鹏主张两家生产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支持,其向销售商要求返还购买价款及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郭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