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5行审5号申请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炬,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青,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严学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苏土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交还60314.2平方米土地;2、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5×60314.2元=904713元。限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负责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将临时使用的60314.2平方米土地交还新合村村委会;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904713元至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苏州市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炬、郭青,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苏土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兴华审 判 员 王 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琰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