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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595毛振宇与谈冰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宇,谈冰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1595号原告:毛振宇,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冰之,女,194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毛振宇诉被告谈冰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谈冰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订立合同后,原告委托常娟芬向被告汇款50万元正。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谈冰之辩称,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事实属实,但原告将我抵押的汽车撞坏了,导致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调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四份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将出借款项一次性转帐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号。订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常娟芬银行卡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方案上分歧较大,故当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冰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振宇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谈冰之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