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韩房成,韩立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房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玉。上诉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韩房成、韩立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韩房成、韩立玉负责返还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房成、韩立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按照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预先支付30%的订金并带款提货,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订金,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100000元订金是转至韩立玉账户,并由韩立玉出具收据,而韩立玉并不是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委托的经办人,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订金转入韩立玉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按照韩房成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入韩立玉账户,因韩房成的转委托行为并未得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对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返还的义务不应当由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综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且合同订立后,未实际履行,丧失了合同的履行基础,因此,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先履行的义务;韩房成作为经办人在合同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房成的行为得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韩房成、韩立玉返还订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韩房成、韩立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定作彩条壶25万只,单价2.05元/只(不含税),总金额为512500元;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甲方工厂交货,待甲方通知,乙方才可以装货上车;付款方式为:30%订金,带款提货。韩房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加盖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春林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加盖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4月23日,按照韩房成的要求,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账户向韩立玉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订金。当日,韩立玉向张春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春林以转账方式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为鑫民订金。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韩房成作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同时也加盖了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上能够认定韩房成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得到了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当然有理由相信韩房成享有对外代表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权利。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韩房成的要求将100000元订金转入韩立玉账户并无过错,且在韩立玉出具的收据上也载明了收款事由为鑫民订金,应视为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订金。庭审中,韩立玉也明确表示100000元订金是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韩房成的要求转入其账户的。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虽陈述其未收到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但该陈述对外不具有对抗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效力。同时,合同约定待甲方通知,乙方才可以装货上车。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韩立玉也未能提交已通知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货的相关证据。综上,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韩房成的转委托行为并未得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订金、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韩立玉认为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了订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取消订单近2年内没有向韩立玉索取订金或催要重新交货、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韩房成、韩立玉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0%订金计算,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订金数额为153750(512500元×30%),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当时韩房成说支付100000元可以,其余款项在提货时支付也可以”,但其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金100000元;驳回原告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彩条壶定作合同,韩房成作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房成的行为得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后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林也是按照韩房成的要求向韩立玉转账100000元作为订金,且韩立玉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为鑫民订金。故韩房成收受订金100000元的行为应由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韩房成的转委托行为并未得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订金、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蚌埠盛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