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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永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刘文贞,李冬梅,赵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花,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含,男,汉族,200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含,男,汉族,2008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映辉,女,汉族,2008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的法定代理人: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之母),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贞,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峰,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刘文贞、李冬梅、赵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刘文贞、李冬梅委托代理人杨军峰、被上诉人赵汉峰委托代理人郭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06时25分许,刘学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交叉口处,与赵汉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同向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学习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艳晴两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学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汉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学习,该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价值66000元。李永花支付评估费3300元。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赵汉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另查,1、刘学习于1978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芝麻××乡××行政村××村,其生前长期在河南省郑州市××楼××单元××室居住、务工;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分别系刘学习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女,刘文贞、李冬梅共生育三个子女。2、事故发生后,赵汉峰已垫付刘学习丧葬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赵汉峰对事故的发生,刘学习、刘艳晴死亡存在过错,鉴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刘学习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刘学习系农村居民,但依据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学习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赵汉峰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刘文贞、李冬梅、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系刘学习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刘学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9742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学习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损失总值为660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赵汉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五)评估费为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8055元。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为871055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为33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损失260326.50元,赵汉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李永花损失990元,其已支付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丧葬费2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其应支付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汉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因其亲属刘学习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7326.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赵汉峰保险金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汉峰赔偿李永花损失共计99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6924元,由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负担1385元,由赵汉峰负担5539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提交的证据显示,刘学习暂住证显示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且未见三责城镇务工材料,并不符合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17060元。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提交死者刘学习母亲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并未提交死者父母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赵汉峰负担。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汉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学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究竟该如何认定。依据刘文贞、李冬梅、李永花、刘书含、刘军含、刘映辉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龙湖锦艺城高层认购书》、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显示,交通事故致刘学习死亡时,其生活和工作的基础在城镇,故刘学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