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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雪与冉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小兵,陈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兵,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小兵因与被上诉人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冉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陈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冉小兵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6月6日陈雪向冉小兵转款15万元,转款凭条用途一栏虽然标注有“借款”二字,但系陈雪自行填写,冉小兵并不可能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仅凭转款凭条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冉小兵向陈雪支付15万元用于工作调动,时间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有5年之久,加上该款项性质为工作调动活动费,陈雪又是在2015年才以借贷为由向冉小兵主张,从客观上讲,冉小兵不太能收集到完整的、直接的证据来证实如何取钱给陈雪。但证明借贷关系的主要举证责任仍在陈雪,冉小兵举示的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冉小兵支付15万元活动费给陈雪,但从其陈述内容上看,可以肯定确有其事,冉小兵对本案转账系还款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陈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小兵向陈雪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冉小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产生的保全费1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陈雪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加州支行向冉小兵转账15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标注“借款”。2015年7月16日,陈雪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该院起诉冉小兵主张权利,即9159案,此后撤诉。其后,陈雪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该院起诉冉小兵,即11881案,要求冉小兵偿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该案中,冉小兵申请证人温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陈述:我听冉小兵说给了陈雪15万元的活动经费要让陈雪帮忙调动工作,我是听人说过陈雪将15万元还给冉小兵的,但是听谁说的记不太清楚了。证人周某陈述:我是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听冉小兵说他找到关系,找人帮忙调动工作,大概2014年初的时候,我听冉小兵说调动工作的事没有办成,但是钱也退回来了。在该案中,对于如何向陈雪支付调动经费,冉小兵陈述:“2011年4月份,我在陈雪位于渝北区长安锦绣城对面办公室内,当时只有我和陈雪在场,我支付给陈雪15万元现金的活动经费,当时钱是用纸袋装好的,大小跟A4纸长宽,厚度有10几公分。15万元是我分别从我的两个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左右,另找我一个战友(褚某)借款4、5万元,隔了两三年后已经将钱还给褚某了,本来是要申请褚某出庭作证,因褚某出差就没申请了。”在该案中,陈雪、冉小兵确认:冉小兵收到涉案15万元后有147000元归还了房贷。此后,陈雪撤回了起诉。2016年8月16日,陈雪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即(2016)渝0105财保662案(下称662案),申请对冉小兵价值1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2016年9月19日,陈雪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冉小兵举示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的交易明细,欲证明陈雪和冉小兵之间存在大量经济活动,陈雪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冉小兵向其借款15万元,陈雪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冉小兵另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锦绣支行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于2011年6月从该行取款4万元用于给付陈雪活动经费,陈雪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雪向冉小兵转账15万元,陈雪陈述该笔款项是出借给冉小兵的借款,冉小兵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该15万元系陈雪归还之前从其处拿走的办理工作调动的活动经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15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陈雪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冉小兵支付了15万元,转账记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标注为“借款”,陈雪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冉小兵支付了款项15万元。冉小兵抗辩该笔款项系陈雪归还此前自己支付给陈雪办理工作调动的款项,冉小兵对其抗辩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11881案中,冉小兵为证明其曾向陈雪支付15万元活动经费,申请证人温某、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温某、周某均陈述是听说冉小兵找人办理工作调动,并未亲眼看到冉小兵支付给陈雪15万元,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冉小兵的辩称事实。在该案中,冉小兵陈述自己于2011年4月从两个银行取现10多万元交给了陈雪,但其在本案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冉小兵于2011年6月取款4万元,明显与冉小兵在11881案陈述的2011年4月份取款相矛盾。冉小兵陈述因为时间久远,所以对于支付陈雪15万元的具体时间记错了,即使该陈述属实,冉小兵仍需证明其向陈雪支付15万元的事实。冉小兵陈述因当时取现的另一张银行卡丢失了,所以无法提供该银行卡的信息,该陈述不能免除冉小兵的举证责任,其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冉小兵申请的证人均陈述系听说冉小兵给陈雪15万元的事,而冉小兵陈述的给陈雪15万元的时间又与其举示的证据相矛盾,即使冉小兵关于因时间久远记错时间的辩解属实,冉小兵在本案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陈雪支付15万元。因此,冉小兵关于涉案15万元系陈雪归还之前从其处拿走的活动经费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冉小兵向陈雪借款15万元,有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虽然冉小兵并未出具借条,但冉小兵关于涉案15万元系陈雪归还之前从其处拿走的活动经费的辩解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陈雪陈述冉小兵借款15万元是用于还房贷,而冉小兵收到该15万元也确实将其中的147000元用于还房贷,陈雪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综上,该院认为陈雪与冉小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雪和冉小兵并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陈雪有权随时要求冉小兵进行还款,陈雪要求冉小兵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雪虽然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但其后已经撤诉,并以不当得利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对陈雪要求从2015年7月16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雪于2016年9月19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院确定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陈雪因申请诉前保全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系属于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冉小兵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冉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雪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50元,由冉小兵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陈雪预交,冉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3050元直接支付给陈雪。二审中,冉小兵的证人褚某到庭陈述:冉小兵为调动工作于2011年2、3月向其借款5万元,说找陈雪帮忙调动工作,嗣后冉小兵归还了该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雪向冉小兵转账支付的15万元款项是否为冉小兵向陈雪的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陈雪认为其向冉小兵转账支付的15万元系其向冉小兵出借的款项,有其在转账付款记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标注的“借款”二字为据。冉小兵认为陈雪向其转账支付的1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陈雪向其归还的之前自己支付给陈雪用于办理工作调动的款项,为证明该事实,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冉小兵的一审证人温某、周某和二审证人褚某均未亲眼所见冉小兵向陈雪支付15万元的过程,故冉小兵所谓陈雪向其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退还的此前自己支付给陈雪办理工作调动的款项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雪向冉小兵转账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陈雪出借给冉小兵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冉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冉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