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赔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会义、王秀玲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会义,王秀玲,李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会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李会义、王秀玲、李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赔终3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李会义等三人主张东城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其房屋的强制征收拆迁,并要求东城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本院针对李会义等三人提起的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2015年7月28日强制征收拆迁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之起诉,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征收拆迁行为,故李会义等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李会义等三人的起诉。因此,李会义等三人以东城区政府强制征收拆迁行为违法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东城区政府予以赔偿的起诉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会义、王秀玲、李光的起诉。李会义、王秀玲、李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会义等3人系因认为东城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征收拆迁行为,要求东城区政府赔偿多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李会义等3人针对前述强制征收拆迁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一审法院以(2016)京04行初445号(以下简称445号行政裁定)驳回,本院(2016)京行终4972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李会义等3人的上诉,维持了445号行政裁定。故李会义等3人缺乏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会义等3人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李会义等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会义等三人不服上述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认可李会义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因不符合改造标准而被错误纳入改造的房产,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原产权人,最晚至2004年1月,北京市私房政策办公室正式撤销经租。故原审裁定不承认李会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2706号批复证实,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是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开发的责任主体,而大前门公司则是受东城区政府授权委托具体实施项目的主体,负责征地、拆迁等工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赔偿裁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房产损失5000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行政赔偿请求系再审申请人李会义、王秀玲、李光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现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予以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是附随于行政诉讼的请求而提起,在主要的请求不能予以受理的情况下,附带的请求也就失去了可提起的基础。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会义、王秀玲、李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