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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福彬与葛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406号原告吴福彬,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葛振宇,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吴福彬与被告葛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彬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并分别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葛振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葛振宇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吴福彬借欠款本金1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为其出具借据一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福彬欠款本金人民币11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13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葛振宇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