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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4279号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邬曙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涛,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涛,主任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恕臣,局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国道306线赤峰南大营子至文钟段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撤回反诉申请。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0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74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