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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陆小妹、陆冠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妹,陆冠宏,谭均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93号申请执行人陆小妹,女。申请执行人陆冠宏,男。被执行人谭均田。申请执行人陆小妹、陆冠宏与被执行人谭均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陆小妹、陆冠宏依据已生效的(2016)桂10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陆小妹、陆冠宏支付欠款117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元,申请执行费77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谭均田名下有车牌号为桂R×××××凌肯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豪豹牌摩托车各一辆。因未发现该摩托车,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要求法院执行该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敏审 判 员  廖大功代理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立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