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华荣与徐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荣,徐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55号原告:汪华荣,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徐英龙,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汪华荣与被告徐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英龙支付原告货款5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1元(暂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内胆。2016年3月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英龙未作答辩。原告汪华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600元的事实。被告徐英龙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徐英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欠条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内胆。2016年3月6日,经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华荣货款55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徐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