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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敬、王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王兰,南皮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南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南皮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建设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700663913R法定代表人:刘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王兰因与与被上诉人南皮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及其与王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被上诉人南皮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郭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敬、王兰上诉请求:1、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李敬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王兰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李敬加班费30000元,王兰的加班费20000元。5.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2015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冀09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敬于2000年受被上诉人聘用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炉台操作工,上诉人王兰于2002年1月受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泡皮分拣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从2009年7月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李敬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从2011年1月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王兰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就每天工作都在八小时以上,期间没有休任何的节假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六款规定,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法定条款是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上诉人领工资的工资表是在被上诉人处存放工资表,有全勤30天的记录,可以表明上诉人加班的情况五险一金是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驳回起诉是故意做的枉法裁判。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总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对于欠缴的保险费应当给予补缴,对于上诉人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016)冀09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南皮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第1条(撤销判决)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释明了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一个摆事实讲道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判决。2、针对上诉人第2,3条(补缴养老险)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二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也得不到劳动仲裁的支持,所以上诉人仲裁败诉,一审败诉是法理情理之中的事情。《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就是说被答辩人的第2,3条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这就是说,请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具有可诉性。这些都是已经为法律界所公认的。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敬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王兰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3、针对上诉人第4条(给付加班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都是在公司玻璃车间大炉工作,谁都知道车间是3班倒,工人都是上8小时的班。一般没有工人加班问题,如果有的话当月结算加班费。现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始工资表为证。不存在几年不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所谓加班费3万元、2万元之说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即答辩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4、针对上诉人第5条(缴纳2015年1月以后“五险一金”)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据本案代理人调查,上诉人自2015年1月不辞而别一直旷工,根本就没有上班,这里有公司的《签到表》、(2015年2月玻璃车间人员名单》、《原玻璃车间员工上班情况》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为证,按照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予以除名。公司正在办理有关手续。另外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征缴。这不是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也即是该纠纷不具有可诉性。鉴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敬、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李敬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6月和2015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2、被告为原告王兰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和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待社保所核定后予以确定);3、被告给付原告李敬加班费30000元,王兰加班费20000元;4、按照法律规定为二原告缴纳2015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敬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王兰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南皮县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敬缴纳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为原告王兰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裁决书裁定南皮县亚明灯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起补缴李敬、王兰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提供二原告辞职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法院对原告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核定的职责,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上诉人李敬、李兰所主张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的欠、补缴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上述职能机构的职责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就该些事项向上述职能机构申请解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敬、王兰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且按一定的比例与劳动者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明确主张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公积金纠纷纳入劳动争议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中也未列明住房公积金纠纷,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处理,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敬、王兰该项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敬、王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敬、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