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京石与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石,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2号原告王京石,女,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王京楠,女,201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法定代理人吕某,系王京楠、王京石母亲。被告赵亮亮,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宽,系该局巡警大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职务:经理。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京石、王京楠与被告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石、王京楠法定代理人吕某、被告赵亮亮、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海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石、王京楠诉称,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赵亮亮驾驶被告广平县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25**警号小型轿车沿东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妇联幼儿园北侧时,违反操作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在道路西侧与王江波驾驶的电动轮椅车载原告王京楠、王京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京楠、王京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波和两原告王京楠、王京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广平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25**警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住院期间广平县公安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却未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也未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的费用在限额内同意按照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法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等间接损失。被告赵亮亮辩称,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许,答辩人与巡警队员一块出警巡逻,行至东城妇幼儿园门口,由于人多路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受害方垫付医疗费15000元,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对于赔偿应由单位承担;为了及时抢救伤者,应由单位垫付医疗费,答辩人替单位垫付15000元;虽应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对已垫付的15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广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已出具证明,其他费用不再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费用,其他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再进行赔偿。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辩称,对于原告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救治,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民事赔偿项目,请求法律依法合情合理判决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合理赔付。本案中王江波为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电动车辆,依照法律不得载人载物的规定,其也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赵亮亮驾驶被告广平县公安局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25**警号小型轿车沿东城由南向北行驶至妇联幼儿园北侧时,违反操作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在道路西侧与王江波驾驶的电动轮椅车载原告王京楠、王京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京楠、王京石及王江波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江波、王京石、王京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京楠于2016年7月16日住进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904.62元(该费用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支付)。诊断为头额部皮肤肿胀、头部皮肤挫伤、躯干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京石于2016年7月16日住进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3895.70元(该费用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支付)。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尾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双侧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原告王京楠在住院期间由其仲利维护理(职业为城镇居民);原告王京石在住院期间由其闫秀文护理(职业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京楠、王京石系城镇居民,该事故另一伤者王江波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25**警号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赵亮亮系冀D25**警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王京石医疗费用3895.7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895.7元。2.对于原告王京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200元)3、对于原告王京石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4天×30元=120元)。4、对于原告王京石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王京石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4天,对护理人员闫秀文为农林牧渔业,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216(19779元÷365天×4天=216元)。5、对于原告王京石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以上王京石损失共计4531.7元。6、对于原告王京楠医疗费用1904.62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904.62元。7、对于原告王京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200元)8、对于原告王京楠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4天×30元=120元)。9、对于原告王京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王京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4天,对护理人员仲利维为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367(33543元÷365天×4天=367元)。10、对于原告王京楠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以上王京楠损失共计2691.6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100%由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因另案原告王江波已另案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432民初73号判决已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数额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王江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原告医疗费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已赔偿故被告广平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王京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6元,赔偿原告王京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7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7元,因被告赵亮亮系职务行为,故其不用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京石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6元。二、被告广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京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7元。三、驳回原告王京石、王京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平县公安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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