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西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刘西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汉族,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中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新奇特汽车美容公司员工,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西田,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高中文化,阜阳市冠颍食品厂下岗职工,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被告人刘西田及其辩护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西田与肖某2曾有矛盾。2016年9月22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一分利后面泉河一巷内,刘西田因琐事和肖某2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二人撕打过程中,肖某2的儿子肖某1前去拉架,被刘西田用拳头击中鼻部。经鉴定,肖某1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西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诉称:2016年9月22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一分利后面泉河一巷内,被被告人刘西田用拳头击中鼻部,构成轻伤二级。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当庭提供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刘西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给予足额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西田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和行为并在公安侦查期间主动交纳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一下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西田与肖某2曾有矛盾。2016年9月22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一分利后面泉河一巷内,刘西田因琐事和肖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肖某2的儿子肖某1前去拉架,被刘西田用拳头击中鼻部,造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肖某1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1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55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西田经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于2016年11月2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用拳头伤害肖某1的事实,并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记录、阜阳颍泉农商行存单、肖某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某1陈述,证人肖某2、陈某、王某等证言,被告人刘西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西田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西田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58元、误工费元1677.48(79.88*21)、护理费2398.62元(114.22*21)、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30*21)、营养费630元(30*21)、交通费元105(5*21),合计9999.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西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西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共计人民币999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荃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