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诚益大厦**楼。负责人:李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生,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王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诉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804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蒙牛常温怀仁市场交接协议》虽有上诉人的盖章,但同时作为甲方的还有另一位自然人吴满贵。而且支付王明生17000元转让款也用的是吴满贵的个人账户。所以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应由吴满贵个人承担责任或由吴满贵与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王明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转让费。王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2.3万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王明生与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蒙牛常温怀仁市场交接协议》,双方约定: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工资形式税后支付王明生24万元代理权转让费用,每月支付1.7万元,分一年付清,第六个月支付当月加前半年差额3.5万元,直至付清。2015年10月26日,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武满贵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给付王明生代理权转让费1.7万元。此后,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产生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明生与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代理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蒙牛常温怀仁市场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明生转让费22.3万元。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还是武满贵,应由谁承担支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蒙牛常温怀仁市场交接协议》文本抬头的甲方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王明生,文本尾部甲方一栏书写了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同时加盖了公章,还有吴满贵的签字,乙方由王明生签字。王明生在诉讼中主张吴满贵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认可与吴满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在承认自己与王明生存在合同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人系吴满贵以外的其他人,应当认定吴满贵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即为《蒙牛常温怀仁市场交接协议》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凌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