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3304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304号原告: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严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徐家泾村路南。法定代表人:陆民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材料公司)与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优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飞跃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优涂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跃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超优涂料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09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超优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飞跃材料公司供应被告超优涂料公司聚酯,截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飞跃材料公司合计供应被告超优涂料公司聚酯20吨,合计货款298000元。到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超优涂料公司合计支付197021元,尚欠100979元经原告飞跃材料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超优涂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飞跃材料公司与超优涂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飞跃材料公司向超优涂料公司供应聚酯,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飞跃材料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期间内供应货物的价款合计为298000元,并已向超优涂料公司全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超优涂料公司已给付飞跃材料公司货款合计为197021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尚欠货款100979元一直未能给付,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飞跃材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回单、产品销售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超优涂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飞跃材料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优涂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9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结欠货款100979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飞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艺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