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昌茂与杜相宾、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茂,杜相宾,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19号原告:杜昌茂,��,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平,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相宾,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阜安区东外环路赵家园村前。法定代表人:栾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昌茂与被告杜相宾、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龙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昌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平、被告青岛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世杰、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4,67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在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55公里+724米处,高献武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杜相宾驾驶的鲁B×××××-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晋K×××××-晋K×××××车乘车人杜昌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邢台交通警察认定,高献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相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依次在邢台县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谷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药费34,865.7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岛九龙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查实。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相宾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30%比例。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相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邢台县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花费医药费34,865.79元。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鲁B×××××-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青岛九龙公司,被告杜相宾为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九龙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相宾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高献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0%,被告杜相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30%。由于被告杜相宾系被告青岛九龙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青岛九龙公司承担。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86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3、误工费18,997.48元(57,784元÷365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4、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虽然原告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但该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7,995.18元(33,543元÷365天×1人×87天),因原告只提交其父亲的驾驶��,不能证明其父亲的职业及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2,81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的121,312.45元(122,812.45元-1,500元),先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2,096.66元,剩余损失29,215.79元(121,312.45元-10,000元-82,096.6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764.74元(29,215.79元×30%)。综上,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0,861.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青岛九龙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450元(1,500元×30%)。被告青岛九龙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昌茂各项损失100,861.40元(其中包括被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昌茂损失450元。三、驳回原告杜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杜昌茂负担300元,由被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