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1、李某、邓2、蔡某、邓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1,李某,邓2,蔡某,邓3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2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12月4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1,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9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居民。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7月11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居民。被告:邓2,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蔡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被告:邓3,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邓1、李某、邓2、蔡某、邓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被告邓1、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2、蔡某、邓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邓1与其兄弟三人将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兄弟二人去世,应由其继承人予以协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旺房权证B字第0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旺(宅)国用(99)字第03418号,土地性质为划拨。被告邓1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邓1辩称:卖房属实,且一直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诉讼导致被告邓1的车旅费等应由原告刘某负担。被告邓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川省川北监狱出具的邓辉、代琴笙相关证明,欲证明其一直予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邓1的主张。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卖房至今未过户,合同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诉讼导致被告李某的车旅费等应由原告刘某负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2、蔡某、邓3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1其母代琴笙、其父邓辉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邓宗敏、邓1、邓中克、邓宗捷。邓辉、邓宗敏先后去世。2001年7月18日,代琴笙去世,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原川北监狱113幢2-1-2号,房产证号:旺房权证B字第000127**号,土地使用证号:旺(宅)国用(99)字第03418号。2002年11月11日,邓宗捷、邓中克、邓1三人将该房屋作价20000元出售给原告刘某,约定变更房产证、土地证产生的手续费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刘某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另查明,邓中克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蔡某、邓3;邓宗捷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邓2。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承认自行负担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邓宗捷、邓中克、被告邓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该房屋已完成了交付,该买卖合同有效。依照买卖合同,出售方应当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权证变更手续,即邓宗捷、邓中克、被告邓1应当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邓中克、邓宗捷去世,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协助。故原告刘某请求判决五被告协助办理权证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未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导致无效,故被告李某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1、李某主张因诉讼导致二被告产生的车旅费等由原告负担,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承认自行负担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邓宗捷、邓中克、被告邓1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邓1、李某、邓2、蔡某、邓3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产权(房产证号:旺房权证B字第000127**号,土地使用证号:旺(宅)国用(99)字第03418号)相关变更手续,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办理相关权证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伟人民陪审员 庞利忠人民陪审员 吴达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