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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国强、崔道伟与汤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崔道伟,汤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723号原告:王国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崔道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毅,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王国强、崔道伟与被告汤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陈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崔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财产;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公司运营期间的费用6.9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其挪用、私占的资金及设备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王国强、崔道伟与汤毅协商合伙经营“诗雨丽美容会所”,准备成立公司。后来试运营期间,汤毅却私自成立个体工商户。在“诗雨丽美容会所”经营期间,是由汤毅负责具体的运营管理,但到2015年7月底时,原告发现汤毅存在经营不当之处,因此,各方决定对经营期间财务清算后转让,却发现汤毅有占有合伙经营款项的行为,并且私自将合伙设备进行占有使用。因此,汤毅的经营不当及私自占有企业设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营损失,严重违反合伙各方的约定,侵害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合合法权益,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清算经营期间财产情况及赔偿问题,汤毅均不予回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汤毅辩称,其与二原告在内等一共六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诗雨丽美容会所,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要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强、崔道伟、汤毅、杨玲、曾珠、侯菊先口头约定共同经营诗雨丽美容会所,每人提供各自所有的铺面,共同投入装修、设备费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5年6月诗雨丽美容会所开始营业,同年11月停业。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汤毅在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双流县诗雨丽美容店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其是经营者,目前登记状态为注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二原告提供的杨玲、曾珠、侯菊先向王国强转让合伙股份的转让协议及诗雨丽第二次股东大会纪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汤毅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各自投入金额,二原告提供的股东投入比例状况表没有各方签字确认,系单方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各开支明细表、工资表、总账表、对账单等证据,均无各合伙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全部投资。对于汤毅的资金,汤毅庭审时亦不能当庭确认金额,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伙期间的投资金额,各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汤毅所提对天然气公司的债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合伙期间经营收支金额,二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对账单、总账表、开支明细表,但系单方证据,汤毅只认可截止2015年7月的账目,且无法证明是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经营收支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国强、崔道伟与汤毅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出于共同经济目的,共同出资经营,并口头约定风险共担,共负盈亏,由此,双方具备个人合伙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王国强、崔道伟与汤毅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基于高度信任产生的合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现王国强、崔道伟起诉汤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且汤毅亦同意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国强、崔道伟诉请与汤毅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二、关于清算合伙财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之规定,个人合伙事项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剩余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王国强、崔道伟仅起诉要求与汤毅解除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是否退伙、合伙期间各方的投入、应收的债权及对外的债务均处于不明确状态,无法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汤毅是否应当支付拖欠费用6.9万元、返还挪用资金和设备20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王国强、崔道伟在本案中为对上述几项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52条、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强、崔道伟与汤毅的合伙关系自2017年3月10日解除;二、驳回王国强、崔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王国强、崔道伟负担5695元,汤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郑志燕书记员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