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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与殷利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殷利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利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上诉人阜新市天龙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利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阜新市海州区,但其住所地在阜新市细河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细河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已经过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毕,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且双方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是指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的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阜新市海州区,故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细河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及双方不存在抵押合同的上诉理由,其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金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