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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忠、尹伊君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忠,尹伊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力,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伊君,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忠、尹伊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润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时经现场勘查,渗水源头在尹伊君家下水道横管处,堵塞物为头发等杂物,因此引起污水总管堵塞的根本原因是尹伊君家自身人为使用不当所致,与锦润物业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锦润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属错误。锦润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对勘查结果各方均无异议,现锦润物业公司提出渗水源头并非在公共部位而是在尹伊君家下水道横管处,并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采信。锦润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赵 禹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