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建强、宾小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强,宾小波,钟长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宾小波,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钟长弟,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徐建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30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宾小波、钟长弟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2375元,案件受理费265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宾小波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艺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