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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建强、宾小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强,宾小波,钟长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宾小波,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钟长弟,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徐建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30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宾小波、钟长弟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2375元,案件受理费265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宾小波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艺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