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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义春、李志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义春,李志侠,王昌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62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王义春,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志侠,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昌兵,男,1952年11月生,汉族,朱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信社)与被告王义春、李志侠、王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春、李志侠、王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义春、李志侠归还所欠借款283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值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被告王昌兵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春与被告李志侠系夫妻,于2012年12月5日在石榴信用社借款28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77%,逾期罚息利率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由被告王昌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200元,尚余本金28300元至今未还,利息归还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义春、李志侠、王昌兵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海农信社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义春和被告李志侠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贷款系原贷款购买吊车多次转贷而来,本案所涉贷款与旧贷的保证人均为被告王昌兵,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昌兵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义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义春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金283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义春与被告李志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昌兵虽然为被告王义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昌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昌兵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春、李志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3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值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义春、李志侠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