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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一鸣、张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一鸣,张秋林,程王成,高雷锋,李云霞,程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7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员工。被告:程一鸣,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秋林,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程王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高雷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云霞,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程现伟,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一鸣、张秋林、程王成、高雷锋、李云霞、程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起诉后撤回了对张秋林、程王成、高雷锋、李云霞、程现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程一鸣、张秋林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程王成、高雷锋、李云霞、程现伟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15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程一鸣未做答辩。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各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程一鸣、张秋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程一鸣支付利息、罚息至2017年5月1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