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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世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世凯,绰号“凯儿”,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世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谭世凯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毛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世凯及其辩护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联系被告人谭世凯称要赊购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谭世凯在荣昌区东益当农业银行旁的一花园处将1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未收取毒资。2016年8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谭世凯称要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50元购毒款支付给谭世凯。后谭世凯在荣昌区阿富尔酒店对面的人行道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宋某。2016年8月12日下午,宋某联系谭世凯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先行支付200元购毒款。随后,谭世凯在荣昌区后西一街刘氏卤鹅外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宋某,并收取剩余的4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谭世凯和宋某抓获,并从谭世凯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VIVO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从宋某处查获其向谭世凯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经称量,从谭世凯处扣押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从宋某处扣押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52克、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7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世凯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世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两次贩卖毒品给宋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8月初贩卖毒品给曾某不是事实,其未收取毒资,是赠送毒品给曾某吸食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从曾某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现有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给曾某的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谭世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联系被告人谭世凯称要赊购100元甲基苯丙胺,后谭世凯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桂花园街181号前的花园附近将1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未收取毒资。2016年8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谭世凯称要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50元购毒款支付给谭世凯。后谭世凯在荣昌区阿富尔酒店对面的人行道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宋某。2016年8月12日下午,宋某联系谭世凯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先行支付200元购毒款。随后,谭世凯在荣昌区后西一街刘氏卤鹅外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宋某,并收取剩余的4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谭世凯和宋某抓获,并从谭世凯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从宋某处查获其向谭世凯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经称量,从谭世凯处扣押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从宋某处扣押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52克、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7克。被告人谭世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荣昌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6日侦破本案。2.辨认笔录证实:谭世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曾某、宋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2日,荣昌区公安局依法从谭世凯处扣押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以及毒资400元。同日,民警从宋某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4.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当面称量,从谭世凯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从宋某处扣押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59克、0.63克、0.3克,扣押的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7克。民警依法取样送检,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9月2日,荣昌区公安局依法对谭世凯的VIVO牌手机依法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电子数据,显示2016年8月11日至12日,谭世凯同宋某有多次通话记录。6.谭世凯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谭世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荣昌区昌元街道桂花园街181号前的花园旁的长凳是其贩卖毒品给曾某的地点。7.曾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9日,曾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谭世凯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同日,曾某指认出荣昌区桂花园街181号前的花园旁的长凳是谭世凯将毒品卖给她的地点。8.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谭世凯、宋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曾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阴性。9.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荣昌区公安局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曾经安排被告人谭世凯协助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且谭世凯本案贩卖毒品罪行系荣昌区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侦破。10.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宋某同谭世凯联系后,在荣昌阿富尔酒店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从谭世凯处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用支付宝转给谭世凯150元。次日15时许,宋某同谭世凯联系后,到荣昌后西一街刘氏卤鹅外再次从谭世凯处购买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宋某先用支付宝转账200元,当场支付现金400元。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11.被告人谭世凯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谭世凯贩卖毒品给宋某的事实与宋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谭世凯还多次供述,其曾经贩卖毒品给曾某,具体是在2016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荣昌东益当农业银行旁边的巷子里面贩卖了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曾某,曾某当时是赊账的,其之后打电话也没有人接听,就一直没有找到人,其与曾某不熟,见过几次面,只是知道曾某的大概年纪,手机上有其联系方式和微信号。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过,其想吸食冰毒,就向“凯儿”(本案被告人谭世凯)要冰毒,其先在微信上询问对方,想以赊购的方式购买100元的冰毒,对方先是不同意,之后其说过两天支付谭世凯便同意了,当日其购买了一百元的冰毒,大约重0.2克,用于自己吸食了。当天谭世凯打电话过来,让曾某去荣昌区东益当农业银行附近等他,其过去之后,在里面的一个花园附近与谭世凯见了面,对方把卫生纸包着的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给其,之后其就离开了。对于毒资其一直欠着的,之后其去外地打工,就一直没有联系了。其与“凯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世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世凯犯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针对谭世凯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8月初贩卖毒品给曾某不是事实,其未收取毒资,是赠送给曾某吸食的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谭世凯贩卖毒品给曾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谭世凯在侦查机关曾经多次供述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曾某,在本院审理中对交给曾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的事实亦无异议,结合谭世凯和曾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8月初曾某从谭世凯处赊购1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庭审中翻供称是赠送而非贩卖毒品给曾某吸食,与二人之间的关系程度以及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谭世凯对该笔事实的翻供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采纳。鉴于被告人谭世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谭世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谭世凯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世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4克、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谭世凯的违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其中公安机关已扣押现金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果书 记 员  赵纯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