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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国权与沈阳新罗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权,沈阳新罗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658号原告:崔国权,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沈阳新罗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敦化一路40号3门。原告崔国权与被告沈阳新罗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崔国权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国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国权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崔国权负担。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