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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1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宾时与北京铁路局铁���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时,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0056号原告:陈宾时,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烁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宾时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袁学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高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宾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共计499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晚,逝者陈某在津山线芦台站至田庄站××××处,自铁路封闭区间的豁口处欲穿越铁路,遇古管J59次列车通过时与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陈某的死亡与被告管理失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陈某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陈宾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汉沽派出所死亡证明;3.陈某之母刘静的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4.原告与刘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户口册;5.光盘;6.原告户口本。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造成该起悲剧的发生系逝者陈某在吸毒后,违法进入铁路封闭线路与正常行驶的火车发生碰撞造成的;2.被告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没有任何过错;3.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671.5元。被告北京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平面示意图;2.现场勘验笔录;3.列车司机询问笔录;4.养路工区工长询问笔录;5.陈某哥哥陈怀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现场照片6张;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9.涉及垫付费用的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汉沽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据3陈某之母刘静的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据4原告与刘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户口册,证据6原告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涉及垫付费用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验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交的光盘2张。证明目的是:陈某发生事故之前及之后,被告所管辖的该地段的铁路封闭状况存在漏洞,有缺口现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光盘制作时间不是案发同时或事故发生近期,不能体现案发现场情况;原告录制的地点不一定是在事故发生地点,如果是距离很远的豁口,则和本案无关联,没有意义;尽管证据中有一处护网开焊断裂,但护网是否开焊都可以起到警示行人不可钻入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系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录制的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的情况,能够反映录制当时护网确实存在豁口;通过公安卷宗及相关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之前护网存在豁口。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目的是:1.本次事故撞击现场位于津山线下行221公里060米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此处护网遭人为破坏,初步分析死者破坏此处护网进入铁路,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应由陈某自负;2.原告主张事故现场存在豁口不能成立,充分证明现场护网良好、无破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示意图所标注的护网遭人为破坏痕迹只是被告推断由陈某破坏,没有理论及实践依据;原告认为豁口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而非陈某破坏;对撞击地点以及护网有人为破坏痕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津公安处汉沽车站派出所制作,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撞击地点和护网的人为破坏痕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网良好,陈某破坏护网进入铁路线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撞击地点以及护网存在人为破坏痕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汉)勘【2015】K80030261820150917001号)。证明目的是:1.事故发生后对陈某的抢救及费用垫付事实;2.事故现场东侧为津山线妇女桥地道、西侧为芦台站方向,南北两侧为杂草地,没有人行通道,不具备通行目的。不排除陈某有可能存在不理智结束自身生命的倾向;3.在下行线妇女桥地道西侧5米处有一处用铁丝加固的护网,此处护网遭人为破坏,初步分析死者破坏此处护网进入铁路与列车相撞。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第一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第三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地点西侧为居民区,而当时陈某租住在居民区高层部分,对被告提到的没有通过目的不予认可,现场勘验两侧为庄稼地,很多农民为了节省时间都是通过所谓封闭区间的豁口穿越���路;认可护网存在人为破坏痕迹,但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负责地推断系陈某破坏,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汉沽站派出所制作,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现场环境,系该派出所根据现场勘验状况记载,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亦可以确认,但是,对于关于陈某系破坏铁路护网进入线路,可能存在不理智结束自身生命的倾向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笔录中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列车司机徐必昇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1.陈某从运行方向列车左侧突然跑上铁路,与列车相撞,司机紧急停车,及时向芦台站报告,同时拨打120急救,尽到了人道主义精神;2.司机按照相关规程采取了相关警示���施,陈某故意与列车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3.此次事故造成中断列车行车时间29分钟,经济损失为479702.92元,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司机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隶属关系,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司机陈述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无法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汉沽站派出所制作,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对于笔录内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4养路工区工长王会东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1.对附近护网进行了检查,没有破损现象,原告主��存在豁口不能成立;2.为保证120急救人员进入线路抢救,当时拆了一片护网,充分证明当时现场护网良好;3.事发后被告尽到了人道主义抢救义务;4.原告认为被告应对陈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丧失诚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长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汉沽站派出所制作,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对于笔录内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上文所述,原告对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抢救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对于第四点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法律赋予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人道主义抢救的事实以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交的证据5陈某哥哥陈怀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1.逝者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事故当时穿越封闭的铁路线路,在列车灯光和鸣笛的情况下,理应对危险的存在有足够的认识,但受害人并未避让,因此,受害人的行为完全是主观故意;2.陈怀在询问笔录中并未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陈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武断推断本起事故为陈某主观造成。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汉沽站派出所制作,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第一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能通过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认定其是主观故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第二点证明目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该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交的证据6公安机关及唐山南站拍摄的现场照片共6张。证明目的是:1.事故现场附近护网无豁口;2.根据公安机关初步分析,死者陈某破坏护网违法进入封闭线路,应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现场护网持续良好,证明铁路安全管理是动态管理的,每天都有专人巡视,不会产生豁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照片未体现具体拍摄时间;2.护网多处有铁丝加固,但无法证明这是否构成完善的养护;3.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应保证护网任何一处均无豁口,否则,即存在失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拍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被告的第一点证明目的,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公安卷宗,事故现场附近确实有豁口存在;对于被告的第二点证明目的,这是公安部门的初步分析,并无确凿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第三点证明目的,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管理细节,且照片模糊,无法看出是否存在豁口。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八、被告提交的证据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是:1.此次事故由死者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及事故责任追究的法定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但当相对人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处理,故对该证据中确认的事故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九、被告提交的证据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目的是:1.死者血液中含有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1.57微克/毫升),由于毒品具有副作用,容易造成人的精神亢奋,此起悲剧完全是死者陈某吸毒后自身原因造成的;2.不排除死者陈某有可能存在不理智结束自身生命的倾向,故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报告中体现的含量是微乎其微的,且不能因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认定与发生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报告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文件,无法仅凭此推断死者陈某存在主动吸毒行为及不理智结束自己生命的倾向,且检测结果中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并���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十、被告提交的证据9路外尸表检验情况及检验收费、证据10殡仪收费明细、证据11广告发布费发票、证据12抢救费票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因此事故分别垫付检验费用780元、殡仪费3391.5元、广告发布费600元、抢救费900元,被告保留主张要求原告偿还的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处理本案事故的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其损失,被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5年9月17日0时36分,受害人陈某在津山线芦台站至田庄站××××铁路线路,古管J59次列车司机在发现受害人后,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在221公里070米处与受害人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的铁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受害人陈某于1995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天津市××××高庄村。陈某的父亲为本案原告陈宾时,母亲为刘静,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刘静已于2007年死亡。还查明:事故路段线路属被告北京铁路局所辖,双方当事人确认事故线路每日约280对客/货车通行,客车时速160-180千米,货车因进出站等情况时速不定。根据本院2017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事故地点位于津山线221公里70米处,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铁轨为两股,两侧均有高度约2米的防护网,防护网的栏杆间隔约为5厘米。两侧防护网外为附近村民开垦的耕地、荒地。未见警示标志。事故地点铁轨距一侧护网约1.5米。勘验时护网有人为破坏痕迹,已开焊,人可从开焊处扒开进入铁路线路区域;部分护网有铁丝、铁丝网加固���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行车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北京铁路局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系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的所有人,对事发铁路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受害人被列车刮撞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首先,事故发生时,列车司机发现突发状况虽然鸣笛刹车,采取了必要的紧急措施,但是,经过本院现场勘验,事故发生所处路段为铁路封闭区间,在勘验时护网仍存在豁口及开焊处,行人可以从豁口处进入封闭区间,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铁路公安卷宗,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附近的护网存在豁口,因此,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警示、封闭防护义务。第二,受害人陈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铁路行车线路危险具有明确认知,其未经许可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导致事故发生,自身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并且,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受害人陈某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成分具有使人精神亢奋等副作用。陈某擅自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调查、勘验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事故以承担20%责任为宜。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为农业户口,1995年12月3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因2016年的数据尚未公布,故按照2015年的数据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8482元×20年﹦36964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市2015年职��年平均工资为59328元,故丧葬费应为59328元÷12个月×6个月=2966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9304元,被告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比例向原告承担,即,7986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遭受失去亲人的悲伤和痛苦,实为人生之不幸,考虑到死者年龄、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确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宾时关于死亡赔偿金73928元、丧葬费5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宾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宾时死亡赔偿金73928元、丧葬费5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860.8元;二、驳回原告陈宾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陈宾时负担65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228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家明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