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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凯、豆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李凯,豆玉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165号原告张爱玲,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东文山乡西十里铺村致富路**号,身份证号码:1324291967********。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清风店镇新立庄村大街南1区**号,身份证号:1324011976********。被告豆玉红,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4011973********。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凯、豆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豆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李凯雇佣,在涞水县万荣城市华庭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原告在工地一直工作到2014年11月,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67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豆玉红未提出答辩。原告张爱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715元的事实。证三、李凯、豆玉红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居住地点及与豆玉红的夫妻关系。被告李凯、豆玉红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凯、豆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张爱玲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分析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凯与被告豆玉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张爱玲受雇于被告李凯在涞水县万荣城市华庭建筑工地做工,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原告共提供劳务66.5天,每日工资110元,原告预支600元,下欠工资6715元,二被告在欠条上各自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张爱玲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书立了欠条,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书立欠条,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以,原告张爱玲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凯、豆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凯、豆玉红共同给付原告张爱玲劳务工资6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凯、豆玉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洪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