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曾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207号原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申一尘。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女。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第三人曾澍,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原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决定,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曾澍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投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张晓宇,第三人曾澍的委托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设备层、天线机房的房屋,被告核发浦XX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曾澍,房地产权利人(抵押人)为原告城投原水公司,债权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00元。原告城投原水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设备层、天线机房等房屋的房屋权利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或委托他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过被诉抵押登记,也与抵押权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未签订过抵押合同;且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同意,而原告股东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从未同意以上述房屋为任何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申请登记的材料均为王平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原告公章为王平私刻,被告作出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且主要证据不足;申请抵押登记应该提交身份证明的原件,申请登记时被告未要求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的原件,且未根据收件收据上记载的核实要求对原件进行电话核实。综上所述,被诉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网截图,证明根据被告公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需资料,关于当事人身份证明必须要有原件和复印件,本案被告未对原告身份进行审慎审核;3、(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讯问笔录,证明本案房屋抵押登记并非原告申请,而系王平犯罪所为,王平与第三人存在串通的嫌疑;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告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曾就被告错误登记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在审核时未要求原告提交章程、股东决议等,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发了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行为的收件内容、审核程序及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的主要事实基础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职权;2、2014年1月22日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4,500万元,原告以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申请设立抵押登记时房屋权利状况;5、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受理、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合法;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4.3.1条、第4.3.2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作为程序依据,证明被诉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曾澍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出借了款项,被诉抵押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王平职务犯罪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澍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及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2、律师见证书,证明律师对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及过程的见证情况;3、原水公司公章用印申请单,证明王平以原告整合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填写了用印申请单,到原告财务室盖了公章,理应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行为;4、股东决议,证明担保人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决议;5、原告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借款、抵押经过原告内部审核程序;6、借款证明、收条、出借款项证明、抵押权证明,证明第三人出借款项,设立抵押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无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核对原件,营业执照上的公章系王平私刻;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3,原告公章与法人章均系王平私刻,不予认可;对证据4,实际为王平骗取所得,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没有盖公章;对证据5,抵押登记证明应该由抵押权人领取,但刘埼渊领取后证件现在却在第三人处,可以证明存在串通的情况;对证据6,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完整,除上述法律依据外,应该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审查。第三人曾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认为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司章程不是申请抵押登记所必需的材料,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登记所需材料。即使王平私刻原告公章,也不能证明抵押登记无效,原告应先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民事借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曾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王平当时携带房地产权证原件申请抵押登记,且为职务行为,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上面的公章系王平私刻,且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相矛盾,存在串通的可能;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4、5,不予认可,借款、抵押所涉原告的公章均为王平私刻;证据6与案件无关,原告从未收到过款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3-5均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登记的真实性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城投原水公司、第三人曾澍向被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原告为抵押人,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XXX层、设备层、天线机房的房屋抵押登记。同时提交了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月27日核发了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另查明,针对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相关案件涉及经济犯罪,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退回了起诉材料。相关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平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王平以原告为借款人,以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以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用原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使用私刻的公章与曾澍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4,500万元,王平上述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16年10月8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本案确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定职权。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原告知晓抵押登记内容后,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被本院退回起诉材料。待本院作出相关刑事判决后,原告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并无不当。被告经审核后于法定期限内核发被诉抵押登记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从未向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过针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更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申请登记的材料都是王平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存在与王平串通的可能,不适用善意取得。本院认为,申请被诉抵押登记时系以原告名义提出,提交了原始的房地产权证,且生效刑事判决也已确认王平用原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的抵押登记系王平职务侵占行为,原告诉称未提出过申请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系以借款、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设立,原告如对《借款合同(含抵押、保证)》效力问题存有异议,可通过相关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