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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黄伯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伯盛,陈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盛,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195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波(系陈桂芳之婿),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黄伯盛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伯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陈桂芳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根据陈桂芳、黄云在派出所的陈述和现场录像,足以证明陈桂芳第二次跌倒是自己的因素跌倒的,受伤也是第二次跌倒受伤的。故陈桂芳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陈桂芳主张外固定支架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从陈桂芳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陈桂芳仅仅是石膏托外固定,并没有用外固定支架,且除了一张发票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装了外固定支架。出院记录医嘱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同时营养期、误工期未经鉴定,故陈桂芳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陈桂芳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伯盛赔偿陈桂芳各项损失合计2763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桂芳与黄伯盛系前后邻居。2016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陈桂芳拆除门前西侧自家的小屋,黄伯盛认为陈桂芳欲与他人另行打路从而影响其通行遂进行阻止,在黄伯盛强行挤到陈桂芳面前时肢体碰撞到陈桂芳致其右手着地跌倒,陈桂芳随即站起来与黄伯盛争吵,黄伯盛离开现场。随后陈桂芳继续拆墙。约2分钟后,陈桂芳爬到约半人高的墙上拆墙,不久从墙上摔下来,右侧摔倒在地。后陈桂芳感到右手疼痛,被送至泰兴市河失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总计发生医药费5867.65元。关于陈桂芳的损失,根据陈桂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陈桂芳主张5867.65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予以认定。关于陈桂芳主张自医药器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架费用6270元,黄伯盛提出支架应由医院提供,陈桂芳自行购买不符合常理,且该支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陈桂芳自行购买外固定支架是可以的,但应当采用“普通适用”的标准,即不豪华、功能有效补偿,功能稳定安全,经咨询本地医疗机构,目前桡骨远端骨折国产普通外固定支架市场价为4000元左右,故酌情认可4000元。上述合计为986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桂芳主张200元,其住院10天,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陈桂芳主张2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陈桂芳主张700元,陈桂芳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该伤情并不导致其不具有生活自理的能力,其完全可以自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故对其主张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陈桂芳主张14400元,根据陈桂芳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陈桂芳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80日明显偏长,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陈桂芳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为80元/天,其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陈桂芳的住所地在农村,考虑到其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酌定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16257元÷365天×100天=4453.9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721.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现有证据,虽然黄伯盛在站到陈桂芳面前阻止陈桂芳拆墙的过程中,曾因肢体碰撞陈桂芳致陈桂芳摔倒,但陈桂芳系在平地上摔倒,且陈桂芳摔倒后即迅速站起来继续拆墙,在现场录像中未见其右手明显异常,据此无法证实在此过程中陈桂芳的右手桡骨远端骨折。此后,陈桂芳爬到半人高的墙上拆墙,因自己不慎跌下,右侧着地,从高处跌下所受伤害依常理应当明显重于原地摔倒,陈桂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述第一次跌倒后“右手掌的皮被擦破了,手掌与手背之间的关节疼”,第二次跌下来后“右手和手掌一起着地,我的右手手掌和手背关节处弯了,感到疼痛”,依陈桂芳陈述其受伤的情况,并结合目击证人的证言,骨折应当主要是第二次跌倒造成。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桂芳受伤系由黄伯盛直接造成的,故陈桂芳要求黄伯盛赔偿因此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系由黄伯盛阻止陈桂芳拆自家房子引发及在纠纷过程中黄伯盛曾致陈桂芳摔倒过一次的事实,且黄伯盛无证据证明陈桂芳受伤与黄伯盛之间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黄伯盛适当补偿陈桂芳损失计4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伯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桂芳损失4416元。二、驳回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桂芳负担140元,黄伯盛负担60元。二审中,陈桂芳提供了其于出院后拍摄的照片四张,结合一审中提交的3月28日税票和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使用了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支架手术是住院期间做的,外固定支架是委托医院在医疗器械公司购买的。上诉人黄伯盛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的人是陈桂芳;但从税票来看,被上诉人是3月25日做手术的,税票应该是在3月25日前开出,故该税票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黄伯盛是否应当对陈桂芳因右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陈桂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其受伤经过、事发现场录像显示并结合目击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确信陈桂芳右手骨折系其第二次跌倒所造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骨折主要是其第二次跌倒所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纠纷系因黄伯盛阻拦陈桂芳拆自家房子所引起,且在阻拦过程中黄伯盛用手推陈桂芳,致陈桂芳第一次跌倒并造成其右手较轻的伤情;而陈桂芳第二次跌倒时黄伯盛虽已离开现场,但陈桂芳系因担心黄伯盛喊其妻子过来阻拦而加快了拆墙进度,最终导致其第二次跌倒致右手骨折,故一审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黄伯盛适当补偿陈桂芳因右手受伤所致损失的30%并无不当。关于外固定支架费用及营养费、误工费。陈桂芳二审中提供的其于出院后拍摄的照片及其一审中提交的税票和相关医疗文证,可以证明陈桂芳确实安装了外固定支架,一审根据“普通适用”标准并参考专业医疗机构的咨询意见,酌定外固定支架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陈桂芳因右手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根据陈桂芳的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陈桂芳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标准偏高,一审根据陈桂芳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黄伯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伯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