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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31号被告人陈力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坤泉,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邝俊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之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守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石芳禹,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守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如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下午3时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及其辩护人邝军中、李之涛、石芳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上,被告人陈力军与李坤泉、石芳禹、李之涛提出晚上一起去偷车辆反光镜片换钱,李坤泉、石芳禹、李之涛同意了陈力军的提议。3月7日凌晨,李之涛将自己的一辆无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供给陈力军、李坤泉、石芳禹,陈力军、李坤泉、石芳禹驾驶该摩托车窜至宁远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旁边的巷子,由李坤泉负责驾车,石芳禹负责望风,陈力军负责将杨剑文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616**的红色奥迪越野车反光镜盗走;接着三人窜至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银海中旺大,由李坤泉负责驾车,石芳禹负责望风陈力军负责将欧阳昌德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湘M802**的凯迪拉克小轿车反光镜盗走;后三人又窜至宁远县水市路与官府街相交十字路口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将李加才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855**奥迪越野车的一个反光镜盗走;接着三人又窜至宁远县文庙广场对面移动公司店铺门口,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周得利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奥迪Q7车的左边反光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四块反光镜价值人民币18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在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的一致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害人不再追究处罚请求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剑文、欧阳昌德、李加才、周得利的陈述,被告人陈力军、李之涛、李坤泉、石芳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力军、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力军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坤泉、李之涛、石芳禹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归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一致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坤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坤泉归案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系从犯;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陈力军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从教育出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加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坤泉直接参与了盗窃,犯罪情节相对于李之涛、石芳禹较为严重些,但是鉴于其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之涛在本案中只提供了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石芳禹虽然参与了盗窃,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且石芳禹还是在校学生,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对被告人李之涛、石芳禹适用免刑处罚,并责令其家长对其严加管教,劝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力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坤泉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之涛、石芳禹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二、被告人李坤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三、被告人李之涛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石芳禹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友 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