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可与常奎、熊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常奎,熊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53号原告王可。被告常奎。被告熊莺莺。原告王可诉被告常奎、熊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被告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莺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可现金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同时出具了收到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钱30万元,我们之间结算过,出具了三份借据和收条,我没有偿还过一分钱,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熊莺莺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月11日打印借据、手写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常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常奎向原告出具打印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可现金3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房屋及实物交给王可处分。落款处借款人一栏被告常奎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同日被告常奎又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可现金30万元,保证于2016年5月11日前全部还清。落款处借款人一栏被告常奎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常奎又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可现金30万元。收到人一栏被告常奎签字确认。原告王可、被告常奎均确认:上述打印借据、手写借据及收到条载明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常奎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认目前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借条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常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常奎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熊莺莺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莺莺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可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