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罗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执2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黄某某诉罗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的(2011)船山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某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某某的财产状况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因伤害黄某某且无力赔偿被判处有期徒刑。经过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证实被执行人生活十分困难,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资产调查状况。介于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因身体受到伤害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39000.00元。申请执行人十分理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1)船山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