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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勇、唐绍华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唐绍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445号原告:刘勇,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唐绍华,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勇、唐绍华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唐绍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林、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唐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施工建设并将符合约定标准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地中海印象27号楼1单元23层1-23-2号商品房向原告交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483168元×0.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勇、唐绍华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柠都新城二期地中海印象27号楼1单元第23层1-23-2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34.40㎡,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595元/㎡,总价款483168元,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1‰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交接验收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购房款243168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40000元。现被告仍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修建完毕,亦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刘勇、唐绍华所购的位于安岳县柠都大道地中海印象27号楼1单元23层1-23-2号商品房继续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唐绍华交付;二、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唐绍华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83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标准按0.1‰/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计4406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