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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郝丽军与杨培兵、刘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军,杨培兵,刘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59号原告:郝丽军,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住邱县,驾驶电动三轮车。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兵,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培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系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丽军诉被告杨培兵、被告刘培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杨培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军诉称,2017年1月12日12时40分许,杨培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6公里+400米(邱县七坊村路口)处时,与右前方同向向东左转弯行驶郝丽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丽军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志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志恒无责任。经查,杨培兵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牙齿种植和修复费、鉴定费等损失36000元。原告郝丽军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培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号车登记车主是刘培强,我用被告刘培强身份证登记的车牌号,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培强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投保关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郝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培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杨培兵驾驶证、冀E×××××号车行驶证,证明杨培兵有驾驶资格,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培强。3、保险单2份,证明杨培兵为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邯郸市口腔医院医疗费单据10份、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用。5、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二人陪护。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张学福户口页、张学福和刘书平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评定牙齿费用、检查治疗支付的交通费数额。9、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对原告郝丽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培兵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邱县妇幼保健院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诊断证明中2人护理不认可,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从诊断证明的字体看,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上面内容的字体不同,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的时间为2周,不是两个月,两周与公安部的误工标准相一致。对证据6不认可,牙齿需要进行种植还是修复,数额差距巨大,16000元的标准系全国目前最贵的价格,该项费用仅仅是评估报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按照目前中等情况的市场费用,我公司认可的该项数额为30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张学福的护理资格予以认可,对刘书平的护理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证据9,原告的名字与该病历的名字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培兵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对被告杨培兵提交的证据,原告郝丽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培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2时40分许,杨培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6公里+400米(邱县梁二庄镇七坊村路口)处时,与右前方同向向东左转弯行驶郝丽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丽军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志恒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志恒无责任。原告郝丽军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口腔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081.73元。原告郝丽军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学福、嫂嫂刘书平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培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郝丽军的牙齿种植、修复费用需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原告郝丽军支付鉴定费6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兵垫付原告郝丽军医疗费3000元。4、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张志恒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培兵、刘培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张志恒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260元,共计1700元。本院作出(2017)冀0430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培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郝丽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丽军、张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郝丽军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081.7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4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休息两周,误工时间28天(14天+7天×2周),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1517.32元(54.19元×2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期间由张学福、刘书平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7.32元(54.19元×2人×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元420(30元×1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牙齿种植、修复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19500元;(8)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郝丽军的上述损失共计31136.37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培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培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张志恒、郝丽军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军损失30536.3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201.7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种植和修复费等2333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军经济损失420元【(31136.37元-30536.37元)×70﹪】,共计30956.37元。原告郝丽军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7年3月1日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能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因张志恒、郝丽军的损失未超过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杨培兵、刘培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培兵垫付原告郝丽军的医疗费,应当退还给被告杨培兵。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牙齿种植和修复费的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牙齿种植和修复费等损失人民币30536.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共计人民币30956.37元(其中:由原告郝丽军支取27956.37元,被告杨培兵支取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杨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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