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吕平与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吕平,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121民初252号原告:肖吕平,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7881465-4。法定代表人:林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肖吕平与被告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735元(3,885元/月×11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735元(3,885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798.5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从200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的主要工作岗位为电工兼安全员,2016年11月初,被告在与原告续签合同时,擅自将原告岗位调整为物流员,工作地点为仓库,并将原告月工资从此前的3,885元/月降低为2,300元/月;二、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未依法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综上,原告因前述原因不得已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吕平各项费用合计24,000元,该款于2017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西天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如未能在2017年5月23日前付清该款,则需按照26,000元支付给原告肖吕平;二、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辩请求,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肖吕平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