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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洪宝与应育同、关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应育同,关敬年,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66号原告:洪宝,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育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关敬年,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应军,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洪宝与被告应育同、关敬年、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及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崔孟文,被告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育同、关敬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育同、关敬年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1.6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5万元;5.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育同、关敬年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应育同、关敬年,按月息l%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还款按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育同、关敬年以其名下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7幢7062A室房产(产权证号:东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40万元转至应军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应育同、关敬年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育同、关敬年之子应军对其父母的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应军未能履行承诺,经核算,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应育同、关敬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1.6万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应育同、关敬年未作答辩。被告应军辩称:被告经案外人王鹏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但被告实际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且被告已还本金5万元,已交给王鹏转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在中介人王鹏参与下,出借人(××)洪宝与借款人(××)应育同、关敬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l%,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换算,每满30天支付当月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应育同名下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7幢70××2A号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除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中介人服务费2%。此外,应育同、关敬年在《收条》中指定了应军的收款账号。2014年5月23日和5月26日,洪宝向指定账号分别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合计40万元。此后,应育同与关敬年之子应军通过中介人王鹏以每月2%的标准向洪宝支付6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和9月1日,洪宝向应育同催款未果。9月5日,借款人应育同与关敬年、担保人应军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与洪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债务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应军自愿提供担保,“负责承担合同所规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逾期后,应育同、关敬年、应军分文未还。2017年3月,洪宝委托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洪宝提供的身份证(4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承诺书、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转款凭证(8份)、收条、电话录音(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应育同、关敬年所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月利率l%,但应军以每月2%的标准支付洪宝借款期内的利息,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第一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400000元×1%),实付利息8000元(400000元×2%),超出4000元(8000元-40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396000元(400000元-40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3960元(396000元×1%),实付利息8000元,超出4040元(8000元-396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391960元(396000元-4040元);第三个月的利息为3920元(391960元×1%),实付利息8000元,超出4080元(8000元-392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387880元(391960元-4080元);第四个月的利息为3750元(150000元×1%+250000元×1%÷30天×27天),实付利息8000元,超出4250元(8000元-375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383630元(387880元-4250元)。应军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中介人王鹏偿还洪宝本金5万元,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该计算标准过高,洪宝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洪宝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4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系扣除了应军于2015年初支付的2个月利息16000元(8000元×2),鉴于该已付利息高于2个月应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一并判决扣除已付利息16000元。此外,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负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洪宝请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应育同的房产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军的保证担保),但双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育同、关敬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宝借款本金383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6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洪宝对被告应育同的抵押物(座落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7幢70××2A号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房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军就抵押房产价款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育同、关敬年、应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洪宝负担205元,被告应育同、关敬年、应军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