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逢成与无锡奥利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奥利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逢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奥利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5楼509室。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逢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育绪,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奥利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逢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利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曹杨的通话记录中对2015年春节前的工资表述了“年前的都发了呀”;陈逢成也在诉状中承认2015年3月和10月发过2次工资,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两项事实。陈逢成辩称,由于其对工资发放时间记忆错误,其在诉状中载明的发工资的月份并不正确,但其诉状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次数和金额均是正确的。陈逢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奥利富公司支付:1.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的工资51482.8元(按3000元/月计算);2.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逢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奥利富公司,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管理岗位,月薪2600元/月。2016年5月25日,陈逢成向奥利富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称:因公司一直无法发工资,拖欠工资一年,因此无生活来源,特向公司提出辞职。一审中,奥利富公司提供2015年4月、5月、6月、7月、2016年2月、4月工资发放表,其他应付款项表、明细账(上面有陈逢成的签字)。陈逢成称2015年4月没有签字也没有拿到钱;5月份的字是其所签,拿到了3000元;2015年6月拿到3000元;2016年2月、3月拿到生活费各1000元;2016年4月拿到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600元。对其他应付款项表、明细账上面的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领取了所有的工资。陈逢成为证明奥利富公司未支付工资,提供曹杨与徐长华2016年9月20日的通话记录:徐“你离职前,严武和陈逢成大概几个月没发工资啊?”曹杨“反正我离开的那几个月你们是没有发工资吧,然后前面几个月也没有发工资啊。”徐“哦,那我知道了,我就等你回去看了啊?”曹“因为我记得好像过年都发了工资。后面的话,我忘记几月份开始的,反正就我们有,股东没有工资。”徐“年前呢?”曹“年前都发了呀”…2016年5月24日,毛月香和严武(与陈逢成同时起诉奥利富公司的另案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严“你现在有的账单要留着,这个事情到这一步肯定要他通过法律程序,以后还是会找你的。”毛“都给他拿走了。”严“你那一点都没有了?没有备份?”毛“我备份在电脑里的,我刚看了也没有了。”严“以前备份在云端的还在不在?”毛“我好像没有云备份。”严“如果哪天需要你站出来说话,我们只需要你能公道的说出来我们四人就很感激你了。”毛“我会实事求是的。”严“好的,谢谢。”2016年9月20日庭审中,陈逢成、奥利富公司均提出向原奥利富公司财务毛月香、曹杨了解相关工资发放情况,同意以法院了解的情况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同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分别向毛月香、曹杨打电话进行了询问。毛月香陈述:其原在奥利富公司前台工作,公司有专门的记账公司,其工资从未拖欠均按时发放。至于陈逢成等人的工资怎么发的不清楚,应该问老板。曹杨陈述:其是2015年上半年离职的,陈逢成等四人的工资其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奥利富公司认可实际发放陈逢成工资为3000元/月。2016年6月14日,陈逢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利富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工资51482.8元;2.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双倍工资20482.8元;3.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6年8月1日,仲裁委以超过四十五日未作出裁决为由终结仲裁活动。陈逢成变更仲裁请求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其他应付款项表、明细账、辞职申请、笔录、录音资料、微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陈逢成主张的工资,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档案资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福利待遇发放记录等。本案中,奥利富公司称已足额发放了陈逢成的工资,但其仅提供了部分发放记录,陈逢成对发放记录中签字领取部分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发放部分,奥利富公司称财务账册已被陈逢成等人拿走无法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奥利富公司和陈逢成均要求向原财务人员毛月香、曹杨了解情况,经法院向毛月香询问,毛月香支支吾吾不肯回答,曹杨直接回答她在职期间(曹杨于2015年上半年离职)陈逢成等四人工资未足额发放,该证据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因此,奥利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奥利富公司认可陈逢成在职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奥利富公司应支付陈逢成工资54310.5元(3000元/月*21个月-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37.9元/日*5),而陈逢成仅要求51482.8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奥利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欠支付陈逢成在职期间工资的合法理由,陈逢成因此辞职符合“被迫辞职”的情形,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奥利富公司应支付陈逢成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奥利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逢成工资差额51482.8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利富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逢成在诉状中的陈述及曹杨在电话中的陈述是否能够证明奥利富公司在2015年年前、3月、10月发放了足额工资。本院认为,陈逢成在诉状中载明的其拿到工资的月份与奥利富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发放工资的月份虽不一致,但发放工资的次数和金额相同。因陈逢成并不掌握财务资料,故其辩称对工资发放的月份记忆错误具有合理性。曹杨虽在电话中称2015年“年前的工资都发了”,但并无证据相佐证,故仅凭其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奥利富公司发放了2015年年前的工资。综上所述,奥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利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