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84号原告蒋某,女,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被告认为成立一段婚姻不容易,不同意离婚。无论被告还是被告的父母对该段婚姻都付出了巨大的经济和精力,并且希望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恋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圣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