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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汪俊、成联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成联志,周方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2016年1月18日被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9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成联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彼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方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9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底,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三人经商量一致同意外出盗窃。8月2日下午,三人驾车来到安徽省青阳县某某镇,并在车上睡觉直至次日凌晨。后三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针对特定车型,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先后盗走张某1马自达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宋某马自达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童某海马轿车内9包香烟。后又将汪某的本田雅阁轿车打开,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6元。2016年9月21日,汪俊、成联志、周方兵三人被抓获到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T恤一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辫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方兵承认在被告人汪俊、成联志盗窃之时,其曾驾车载二人在某某镇街道行驶过,但其当时不知道他们在实施盗窃。在被告人汪俊、成联志窃得香烟分了几包给自己时,才知道盗窃的真相。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三人经商量一致同意外出盗窃,后从浙江省台州市某某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浙J×××××号银色丰田轿车,自制开锁了工具,购买了多副假牌照,为外出盗窃做好了准备。同年7月28日,三人驾车离开台州,沿途经过江西、湖北等地,于8月2日下午来到安徽省青阳县某某镇,并在车上睡觉直至次日凌晨。后三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针对特定车型,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先后盗走张某1停放在某某路某某市场“某某金属材料店”门前路边马自达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宋某停放在某某路某某“某某商行”门前马自达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童某停放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车位上海马轿车内9包香烟(其中中华牌软盒香烟4包、中华牌硬盒香烟4包、五星皖烟1包)。后又将汪某停放在某某路某某路边的本田雅阁轿车打开,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6元。2016年9月21日,汪俊、成联志、周方兵三人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T恤衫一件,经汪俊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2)佛珠一串,证明被告人窃得的赃物。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3日8时,张某1通过电话报警称,其车内现金被盗。当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2)扣押决定书。证明物证的扣押情况。(3)台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7月26日,周方兵和汪俊在某某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银色小轿车。(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属抓获到案。(5)收条,证明周方兵、成联志退还赃款2000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协助调取案件材料。证明:2016年8月1日,湖北某某无人报案车内物品被盗;江西省九江市、抚州市没有查询到符合条件的数据。(8)电话单(内容反映被告人汪俊的通话地点)。证明:汪俊在2016年7月28日离开浙江台州,沿途经过江西上饶、江西鹰潭、江西抚州、江西南昌、江西九江、湖北黄冈,8月2日到达安徽池州。(9)人口信息表。证明周方兵、成联志、汪俊及相关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证人蒋某(系汪俊朋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汪俊家里去玩,看到汪俊手上戴着一块手表挺好看的,就问他手表是什么情况。汪俊就送给了我,手表现在弄丢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晚大约23时许,我将车子停放在我家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门口的路边上,次日早上7时40分左右我准备出门,用车钥匙开门,钥匙插不进去,车门也是开的。我赶紧上车查看,发现车内物品有翻动痕迹,放在车子储藏盒里的13000元现金不见了。(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21时许,我将自己的苏D×××××雅阁轿车停放在某某路某某西侧巷口停车位(某某马路对面)。8月2日早上,我老婆出门买菜的时候,没有发现车子有什么异常情况。8月3日11时30分许,我去开车时发现自己轿车的四个车窗被打开到一半位置,后备箱被人打开了,里面的东西被人翻动过。接着我对车子内外进行了检查,发现副驾驶的储物拒上面的锁有撬痕,驾驶室门锁也有撬痕。(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21时30分许,我将自己皖R×××××海马汽车停放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的停车位上(某某银行附近)。次日早上7时许,我过去开车,发现车门锁锁不上,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扶手底下的9包烟((4包软中华、4包硬中华、1包五星皖)不见了。(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l6年8月2日深夜,宋某停在某某商行门口的皖G×××××号紫檀色马自达6轿车门锁被弄坏,驾驶室内一黑色布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汪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6年7月底8月初,汪俊和成联志、周方兵三人从浙江台州出发沿途到江西抚州、上饶、九江、湖北黄梅等地盗窃车辆内财物,盗窃的物品有烟酒、现金。②从黄梅离开后,三人进入青阳,并在当晚在青阳盗窃三四辆轿车,其中一辆车上有四五千元现金,其中一辆有中华香烟。③三人从浙江离开盗窃是三人事前商量,并且在浙江某某租了一辆灰色丰田轿车,并带了五副假车牌,沿路更换。④三人的分工为周方兵负责开车,汪俊和成联志负责利用7字型工具开锁并进入驾驶室、后备箱盗窃财物。⑤开锁工具系事先购买,后经成联志、周方兵打磨而成。⑥三人盗窃完成后汪俊分了16000元现金和几包香烟、成联志和周方兵分了2000元现金和几包香烟,回台州后,汪俊分了600元租车的退款。⑦汪俊没有退赃。(2)成联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6年7月底8月初,成联志和汪俊、周方兵三人从浙江台州某某租了一辆灰色丰田车前往青阳盗窃,行使期间换了几次假号牌,在青阳盗窃了三四次,其中一辆上偷了大约1000元钱,还有一辆偷了5000元;②成联志和周方兵开始并不知道去盗窃,是汪俊说去湖北看病,后告知两人去盗窃;③三人分工是周方兵负责开车,汪俊负责开车锁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成联志负责望风;④汪俊用自带的铁撬棍和塑料插片开车锁;⑤盗窃回台州途中,成联志分了2000元现金和3包香烟,回台州后,成联志陪着汪俊到一家烟酒回收店去卖了2条烟,后汪俊分给成联志200元;⑥三人来青阳之前在江西九江盗窃过。(3)周方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三十天前,汪俊和成联志两个人在某某市场找到我,说是到杭州看病,因为我有驾驶证,所以就让我出面租车并帮他们开车包吃包住给我200元一天的报酬。我答应后三人在某某路的一个租赁公司租到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我们开出浙江省之后,他们两个把车牌换掉,换了二三块假车牌。我开车到安徽青阳后在街上转,开到合适的地方,他们两个人就让我停车,然后下车搞开车门,偷车里面的东西。我们是当天上午到的,先在车里睡觉,直到凌晨2时左右,我们出去偷东西,偷了之后我们就开回到某某。开始他们说是到杭州看病,开到安徽之后,我才知道他们要去偷车里的东西。开始我不干,他们说既然出来就干一次,我想想自己身上没钱,出来没办法,所以就同意帮他们开车,他们去偷。我知道我们这次来青阳只盗窃马自达轿车的,他们看到车子就让我停车,然后他们二个就下去开车门盗窃车内物品,车子的后备箱也打开,在青阳一共大概停了四五次车,也就是说偷了大概四五辆车子。最后他们给我现金2000元、香烟三包。这个钱是我开车的工资钱。6.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汪俊等人所盗香烟的价值。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记录。证明汪俊对在青阳盗窃车内物品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汪俊指认2016年8月初,在青阳县某某市场路边盗窃一辆马自达轿车的数千元现金;在青阳县某某路边盗窃一辆马六轿车的现金和香烟;在青阳县某某路边盗窃一辆轿车的现金和香烟;④在青阳县某某银行边盗窃一辆轿车内物品;在青阳县某某酒店边盗窃一辆尼桑轿车现金和香烟。(2)搜查笔录,证明汪俊位于台州某某区的租住房的搜查情况及扣押物品的来源。8.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晋A×××××号银色丰田车辆在青阳的行驶路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方兵驾车到现场是为了实施盗窃的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汪俊、成联志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方兵的庭前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方兵在庭审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成联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方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汪俊、成联志、周方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施全胜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