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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赵秀娟王文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25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娟,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汤清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文改,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甄忠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胡雪梅,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忠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祥兰,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徐太贵,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兰,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胡雪梅委托被告甄忠平,被告徐太贵委托被告刘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秀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49883.34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罚息111048.5元,复利2852.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赵秀娟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3、被告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我行与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协议》,约定: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组成联保体向我行贷款,在最高贷款额内,联保体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赵秀娟发放贷款190万元,该贷款已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赵秀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我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秀娟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罚息、复利、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辩称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中最后一页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见到前面几页的合同内容,所以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联保小组)与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协议》,确定由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组成联保小组,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同日,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与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由贷款人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应的最高贷款额内发放贷款,其中赵秀娟的最高贷款额为190万元;在最高贷款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27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支用单》及借据为准;合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分别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为江北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49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6月24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赵秀娟(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支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担保人;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6月24日向赵秀娟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间,赵秀娟仅还清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2373.46元,偿还借款本金50116.66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赵秀娟尚欠借款本金1849883.34元,罚息111048.5元,复利2852.9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协议》、承诺书四份、《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赵秀娟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贷款支用单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已按约向赵秀娟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赵秀娟到期后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赵秀娟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49883.34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罚息111048.5元,复利2852.9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自愿为赵秀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对赵秀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辩称在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联保贷款合同》时,没有见到合同内容,只在最后一页签订了姓名,所以对合同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均自愿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赵秀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赵秀娟支付律师费,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849883.34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罚息111048.5元,复利2852.9元;二、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对被告赵秀娟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85元,由被告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预缴,被告赵秀娟、汤清华、王文改、甄忠平、胡雪梅、刘祥兰、徐太贵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将16085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