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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荀某双与张某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荀某双,张某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荀某双,1964年1月13日生,现住长岭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迪,1982年1月1日生,现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艳红,1964年6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荀某双与被申请人张某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吉07民抗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荀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荀某双称,诉争房屋应该先付款再过户,过户的费用由张某迪负责,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张某迪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先过户,再由我贷款给付。房屋没有过户,不同意给付购房款,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