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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林海与被执行人史干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海,史干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861号申请人陈林海,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被执行人史干成,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陈林海与被执行人史干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史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林海工资1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史干成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当天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章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