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13季存荣、卜秀荣等与季家玉、陈晓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存荣,卜秀荣,柴朝民,季家玉,陈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异13号异议人季存荣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委托代理人张扬。申请执行人卜秀荣。申请执行人柴朝民。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执行人季家玉。被执行人陈晓彬。柴朝民、卜秀荣与季家玉、陈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柴朝民、卜秀荣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苏0302执恢485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本市王陵路49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处置。异议人季存荣以查封财产属自己实际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季存荣称,)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本市泉山区王陵路49号5-1-102室房产为异议人所有。泉山区王陵路49号xxx室房地产登记在何世明名下,异议人系何世明养子,是何世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何世明去世后,在异议人未放弃继承权情况下,此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裁定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柴朝民、卜秀荣答辩称,王陵路房屋虽然登记在何世明名下,但是根据被执行人的陈述,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该房屋已经由何世明赠给了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其继承,应当通过继承诉讼进行解决。被执行人季家玉、陈晓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证据1、房产证及土地证和买卖契约、购房收据、1996年5月份涉案房屋租房款及水费收据、季存荣、林凤英的户口本和何世明墓穴证、季存荣与何世明系养父子的证言二份,华德长2016年12月18日书面证言,证明该套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何世明,季存荣与何世明系养父子关系,其去世后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季存荣是何世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房产在何世明去世后,一直由季存荣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该房产与本案被执行人季家玉之间没有权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且上述与房产权属相关的证据原件,均是异议人本人持有。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抚养关系应当由民证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过程,对异议人房屋归己所有的主张不具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柴朝民、卜秀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经审查查明,原告卜秀荣、柴朝民与被告季家玉、陈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季家玉、陈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卜秀荣、柴朝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季家玉、陈晓彬在2011年12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卜秀荣、柴朝民支付130万元借款相对应的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9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上述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柴朝民、卜秀荣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对位于本市王陵路49号xxx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案外人季存荣对本院处理该房提出异议,主张其购买了争议房屋,房屋应归其所有,遂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查明,1996年6月27日本市王陵路49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何世明名下。还查明。1998年1月20日何世明(甲方)与季家玉(季敏、乙方)在徐州市公证处对遗赠赡养协议进行公证,该遗赠赡养协议内容为:甲方现就徐州市王陵路49号xxx室私有住房赠与给乙方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无偿承担甲方日常生活必须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并承担甲方日常生活的义务。2、甲方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去世后,其遗产坐落在王陵路49号xxx室房屋由乙方承担,归乙方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登记在何世明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为何世明所有财产,异议人虽主张涉案房屋自己是何世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归其所有,但异议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行使继承权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何世明生前与被执行人达成遗赠赡养协议,明确待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应认定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可期待形成的财产权,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依法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自己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季存荣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育忆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