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龙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清,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胡龙清驾驶赣G×××××号现代牌汽车,沿德婺高速公路由三清山方向朝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德婺高速公路19KM+162M处时,车辆撞上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2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龙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龙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龙清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龙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1.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胡龙清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龙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胡龙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周某、李某1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龙清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向交警表明了身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龙清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龙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