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靳桂兰、李春艳等与夏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夏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8号原告:靳桂兰,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春艳,女,汉族,2009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系李春艳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才会,系李春艳的母亲原告:李温欣,女,汉族,201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李海洋,系李温欣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才会,系李温欣的母亲。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慧,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系夏慧的妻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春岭,该公司员工。原告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诉被告夏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李温欣的法定代理人周才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百中,被告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靳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263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春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3130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温欣医疗费2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夏慧驾驶皖S×××××小型客车,沿利辛县晴岚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州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靳桂兰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有李春艳、李温欣)发生碰撞,造成靳桂兰及车上乘坐人李春艳、李温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夏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无责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夏慧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准确计算赔付。肇事车辆投有较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明香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夏慧驾驶皖S×××××小型客车,沿利辛县晴岚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州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靳桂兰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有李春艳、李温欣)发生碰撞,造成靳桂兰及车上乘坐人李春艳、李温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夏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无责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受伤后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靳桂兰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430元。李春艳、李温欣在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05元及225元。靳桂兰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靳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伤,损伤休息期为伤后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靳桂兰因本次外伤遗留右眉弓外侧瘢痕,后续瘢痕修复约需人民币4000元。事故造成李春艳牙齿缺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李春艳单方申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春艳损伤牙齿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李春艳的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春艳暂时需行活动义齿修复,修复费用约需1800-2000元,活动义齿每2-3年更换一次,待成年后行烤瓷牙修复,约需2500-2800元,烤瓷牙每8-10年需更换一次。靳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50元。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慧驾驶该车。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慧驾驶皖S×××××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夏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夏慧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靳桂兰的医药费为4430元,误工费5100元(31084元÷365天×60天),护理费为1026元(41690÷365天×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70元(9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本院酌情认定靳桂兰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李春艳的医疗费505元,根据李春艳修复牙齿鉴定意见,按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李春艳成年前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2000元×5次),成年后为18200元(2600元×7次);李温欣医疗费22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37900元,因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7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73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6元。靳桂兰的财产损失1650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5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7900元,合计468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11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是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连续工资,靳桂兰要求按每天170元误工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损失1895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桂兰、李春艳、李温欣损失27900元,合计46856元;(其中靳桂兰17926元,李春艳28705元、李温欣225元)二、驳回原告靳桂兰、李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139元,由被告夏慧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可 百度搜索“”